第一類是指任何具冒犯性、侮辱性或威嚇性的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為及行徑,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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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歡迎的身體接觸、被人摩擦身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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盯著看或擠眉弄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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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斷追問別人的性生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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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人反感、涉及性的手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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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別人的外表加以評論,談話內容與性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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刻意或不經意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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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的或經常的行為並涉及性的行為及行徑 |
第二類是指工作環境中充斥涉及性的行為、言語或圖片,使你難以安然地工作,這可以稱為具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工作環境。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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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場所作出的持續、並涉及性的不受歡迎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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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是間接地或不經意地針對某人而作出的行為,如展示露骨或色情物品、苛刻的性戲謔、涉及性的粗鄙對話、譏諷或令人反感的玩笑。 |
根據美國平等雇用機會委員會的定義,性騷擾是性別歧視的一種,為「本質是性而不受歡迎之口語或身體的行為」(DelCarmen,1991),而香港法例中,性罪行中並沒有性騷擾的條文,但在1996年12月20日全面生效的反性別歧視條例(Sex
Discrimination Ordinance, Cap.480)中,則將性騷擾定為違法行為,這條例是根據民事法的原則而制訂。
反性別歧視條例中列明,任何人基於他人的性別、婚姻狀況、身孕而作出歧視,又或作出構成使人受害、性騷擾的行為,屬於違法。條例中有明文規定,違反某些條文即構成刑事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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