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發展:課室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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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湛明

香港教育學院
教育政策與行政系
講師

香港教育學院教育政策與行政系講師,擔任訓育、課外活動及學校行政相關的職前及在職教師培訓超過十年。

曾任職教育署特殊教育組督學,協助處理情緒及行為偏差的學生。現兼任香港教育學院舉辦之毅進課程訓育顧問。

於葛量洪及柏立基教育學院取得教師資格及特殊教育教師證書。曾任教中小學逾十年,期間赴英完成教育榮譽學士。香港大學社會科學犯罪學碩士,主修青少年犯罪,現正修讀博士課程。

對處理校園危機,及學生行為問題等有豐富心得和經驗。

藝術之四 鼓勵家長參與  
  家長立約

法治社會裡,很多人都認為契約是保護權利與義務的金科玉律;可是,在學校的情況又是否一樣?為了令這些「契約」變得有法律地位,當然可以邀請律師代辦;但學校又不是商業機構,與學生之間的關係也不是買賣,學校是教育的地方,甚麼是教育?是否學生不懂守規就不教他?

撇開由家長或者學生簽署的契約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問題不談,曾經看過一封由學校發給每名新生家長的信,內裡充滿了鼓勵與積極的言詞以及學校辦學的理念,相信這樣的信件,比起一份充滿商業合約式條文、再由家長簽署交回學校存檔的文件會來得有效。你作為學生的家長,會讓你的子女去哪一間學校就讀?

以下數例,僅供參考 (在此刻意避用本港個案,以免引起尷尬):

國立台南師範學院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彰化縣員林鎮靜修國小 (DOC檔)
高雄縣阿蓮國民小學 (DOC檔)

藝術之五 拿捏恰當的報案時機  
 

法庭見

二、三月期間,香港報章上看到有關欺凌的事件幾乎無日無之,大部份都以警察介入作結束,而教統局的主要官員亦極力提出學校需要將事件提交警方處理。可是,要學校判斷怎麼樣的欺凌事件才由警方處理似乎不是易事。

香港現行法例中,根本沒有「欺凌」的定義。警察大多引用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中的第40條普通襲擊罪(Common Assault),第39條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AOABH),或第17條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等條文而處理。

至於在教統局的34/2004號通告中的欺凌元素──「在同一段持續時間內重複發生,而不是單一偶發事件」在以上的法例中卻完全未有包含在內。再者,以較寬鬆的定義看「欺凌」行為,如言語欺凌等問題,警方更是無從處理。

2003年政府根據法律改革委員會的報告提出了《少年犯(修訂)條例》(2003年第6號條例),並已在2003年3月生效,將刑事責任最低年齡由七歲提高至十歲。法改會的報告書中認為:

「要那些在社會意識上及心智上仍未成熟的幼童承受整套刑事法律程序及隨之而來的制裁和恥辱,是不適宜的。他們的訴求在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及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委員會中亦得到支持。這兩個委員會遂要求香港檢討這方面的法律,目的是使刑事責任最低年齡能基於《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的原則及規定而得以提高。」

此外,即使由警方通過正式程序處理,基於給予機會青年人改過的大原則之下,絕大部份的青少年刑事案件干犯者都會以「警司警誡」方式處理。警司誡即是「警司運用酌情處理權不提出檢控」,一般而言,警方在處理十八歲以下青少年罪犯時,會考慮下列情況:罪行之嚴重程度、罪行在發生地區的猖獗情況、罪犯過往的犯案紀錄等,盡可能不檢控少年犯,而改用「警司警誡」方法處理。

曾經在三月間看到了一則新聞報道,一名六歲小一生被同學推倒弄傷額頭最後又報警處理,因全部學生都是在十歲以下,警方當然沒有理據進行調查及處理了。

在此,亦非要排除將一些嚴重的事件交由警方處理的情況,至於何為嚴重,始終有賴校方人員的經驗及理解,不過,其實在正式報案前,可先諮詢警隊的學校聯絡主任,獲得更多的意見才作決定。

香港法例第212章
《傷害人身罪條例》
第40條:普通襲擊
第17條: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射擊、企圖射擊、傷人或打人
第19條: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法律改革委員會 《香港的刑事責任年齡報告書》


 
藝術之六 課堂外的管教  
  校外又如何?

在探討老師處理問題的權力範圍時,有關時間的考慮往往十分複雜,學生是否全日廿四小時受教師的監管?甚麼時間老師「有權」管,而甚麼時間又「無權」管?某些學校會派教職員在學生午膳或放學後到學校的鄰近區域作「巡邏」,以防止學生有違規行為;可是,學生放學後在公眾地方遊樂,教師有沒有權干涉他們的行為呢?穿校服與不穿校服又有沒有分別呢?學生是否「有權」拒絕與教師合作?又如日後被教師秋後算帳,可否投訴(例如向教統局或申訴專員)被不公處理?


資源套:課室管理
常規的建立

(教育統籌局學生訓育組)

在以下情況,「學生」又是否受教師監管?
※ 放學後?
※ 學校範圍以外?
※ 放假期間?
※ 不穿校服?
  學生在放學後除去校徽又怎樣?
※ 成年/未成年?
※ 畢業後?

其實,在香港法例第279章《教育條例》,以至教統局的公函之中,並沒有訂明學校權責的時限問題。習慣法上有關學校的謹慎責任(duty of care)並沒有時間的限制,只要學校/教師與學生的關係確立後,此責任承擔的情況便存在;但因以往的案例都集中在損失索償上,實際的權限問題仍然非常不明確。

上一頁:三振出局前的考慮

編輯:Dickson
設計:史提夫
出版日期:200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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